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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重訴,353
【裁判日期】 960614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1 地號、面積657.9 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D 部分面積219.3 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取得,E 、F 部分面積共438.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1 地號、面積657.9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1/3 、被告
    甲○○1/3 、被告丙○○1/3 ;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消彌長
    久以來之共有關係,增進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
    使用效益,爰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二)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將本件土地分為二部分,由原告取得D 位置、被告
    共同取得E 、F 位置,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
    用於蓋房屋,可達成土地之最佳利用,若採複丈成果圖甲案
    所示方案,原告分得土地旁邊二塊,面積過小,不能蓋房屋
    ,對原告顯然不利,雖本件土地上建有被告之鐵皮屋,惟鐵
    皮屋價值甚低,即使拆除,對被告影響亦不大,況本件土地
    位於重劃區內,附近之高樓林立,對面是公園,斜對面是市
    場預定地,緊鄰馬路,生活機能佳,若拆除鐵皮屋為空地再
    加利用,對兩造更為有利,故不適宜以甲案為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先前已達成一致之主張,即被告二人之持分仍保持共有
    ,而分配予被告之位置即是現蓋在本件土地上屬於被告丙○
    ○所有之建物所使用之範圍,故應依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平地測法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圖」即
    被告二人之持分合併,分配取得本件土地之B 位置,是本件
    土地之使用及分割方法已經兩造達成共識,自應依上開分割
    方法分割,此對兩造均無損害,亦不會破壞現有之地上建物
    。故應依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圖」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事後反悔,改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分割,除其主張
    矛盾外,被告亦不同意,且如依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
    被告丙○○之建物,將遭拆除,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顯不
    利於雙方之權利,故不可取。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
    使用現況,並就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1 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D 位置,被告共同取得
    E 、F 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因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請求
    之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允許
    。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人均為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地目為雜地、面積為657.9 平方公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且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分割,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
    本件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其次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希望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仍保
    持共有,業據渠等於答辯狀中一再陳明,而原告則表示願單
    獨取得分得之土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於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部分,自應就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
    係,而原告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再本件土地上
    現有鐵皮屋一間,面積335.0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丙○○占
    有使用,有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96年3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二人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係在本件土
    地之中間以能保有鐵皮屋之存在(即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圖」所示B部分),然如採此分割方
    案,將使原告取得甲案分割圖所示A 、C 位置土地,兩者對
    照觀之,原告取得者為二筆分散兩旁之土地,土地形狀不完
    整,面積割裂二部分,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連接使用,
    而被告則取得完整之塊狀土地,佔盡優勢,此明顯對原告不
    利;被告雖稱依此方案分割後,日後仍能保存本件土地上之
    鐵皮屋,以利渠等得繼續使用鐵皮屋云云,惟鐵皮屋之拆除
    或興建,所需成本與本件土地之使用價值相對而言,顯屬較
    低,若僅因保存價值不高之鐵皮屋,而使被告享有完整土地
    、原告卻取得不利使用之畸零地,以兩造取得利益衡量下,
    顯失公平,是如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對原告可分得
    之土地,其使用及經濟價值顯然不利,且有礙本件土地之最
    大使用價值,故被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二)本院衡量上情與兩造表示希望分得位置後,認本件土地應以
    附圖「乙案」分割,即本件土地分為二部分,原告取得D 位
    置、被告二人取得E 、F 位置並維持共有,依此方法分割,
    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畸零地之現象發生,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面臨二邊道路,取得之使用及經濟利
    益最多,比原告更占優勢,故依乙案之分割方法,不但並無
    不妥,反有利於被告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
    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
    、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
    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乙
    案之分割之方法最為適當、公允,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D部
    分面積219.3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E、F部分面積共
    438.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
六、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土地之分割
    ,兩造均蒙其利,共有人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均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公平負擔之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故應由
    兩造按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分擔本件訴訟
    費用,即本件土地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故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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