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00
訴訟代理人 陳00律師
被 告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張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00之後
代,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6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嗣經再轉繼承,現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登記,僅能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造成諸多困擾。為此,爰請求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張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其餘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分割方法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門牌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核定資料為證,而
被告張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亦表示除本案外確無其他遺產
,變價部分不再堅持等情,原告主張自堪認定。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其請求就所
留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認
有據。至原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
,原告已釋明該屋業經拆除,已提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查詢資料為憑,除張梅以外之其餘被告亦稱除本案(即系爭
土地)外查無其他遺產,此自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附此敘
明。
七、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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