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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00

訴訟代理人 陳00律師

被   告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陳00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張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00之後

    代,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6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嗣經再轉繼承,現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登記,僅能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造成諸多困擾。為此,爰請求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張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其餘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分割方法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門牌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核定資料為證,而

    被告張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亦表示除本案外確無其他遺產

    ,變價部分不再堅持等情,原告主張自堪認定。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其請求就所

    留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認

    有據。至原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

    ,原告已釋明該屋業經拆除,已提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查詢資料為憑,除張梅以外之其餘被告亦稱除本案(即系爭

    土地)外查無其他遺產,此自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附此敘

    明。

七、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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