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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莊00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黃00
相 對 人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00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原主張伊係相對人黃00、黃00、洪003 人之母
    親,相對人3 人應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新台幣4 萬
    0,630 元,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相對人黃00、洪002 人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訊問期日表明不再對相對人黃00、洪002 人請
    求(即對渠等2 人撤回聲請之意),並變更請求為:相對人
    黃00應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3,543 元,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惟關於父母對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性質上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00及訴外人黃00、洪
    003 人生母。聲請人為11年10月15生,現已高齡93歲而無
    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亦無積蓄,符合「不能維持生活
    」之受扶養之要件。又聲請人不幸於103 年4 月30日在家中
    跌倒,致右大腿骨骨折,送醫至中壢天晟醫院開刀治療,並
    於同年5 月5 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7 萬0,424 元,聲請
    人因年邁及此次重摔,自此即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須
    請外傭全天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計2 萬1,204 元(計算式
    :1 萬5,840 元基本工資+2,000元就業安定費+990元健保費
    +2,111元加班費+26 3 元意外險加回程機票=2 萬1,204 元
    );另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桃園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9, 426元為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計算基礎為適當;綜上,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計4 萬0,630 元(計算式:2 萬1,204 元+1萬9,426 元
    =4 萬0,630 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洪00、黃00及

   相對人黃003 人,而聲請人已與訴外人洪00、黃002 人業已達

   成和解,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計
    1 萬3,543 元(4 萬0,630 元÷3 人=1 萬3,543 元)。並
    聲明:相對人黃00應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3,543 元之扶養
    費。
二、相對人黃00抗辯:伊並無財產,從30幾歲一個人打拼,伊
    離婚並獨立扶養兩個孩子。雖有做眼鏡批發生意,但其他人
    只看到表面,沒有賺到什麼錢,僅夠將小孩養大而已。伊現
    在於社區大學擔任攝影講師,一個月收入約4,800 元,另2
    名子女每月給幾千元買菜錢;名下並無不動產,現於高雄租
    屋,係子女幫忙承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黃00及訴外人黃00、洪00之母
    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伊無法維持生活請求子女相對人
    黃亞程依法負扶養義務(訴外人黃馨誼、洪美智部分已達成
    和解);相對人黃亞程則以伊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扶養義務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
  (一)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
    ,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聲請人已年高九旬以上,又其10
    3 年4 月間因摔到而致行動不便,需由他人全天侯照顧,有
    其提出桃園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顯見其已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101 年、102 年度所得
    依序為5 千元、100 元,該兩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190 元,
    有其該兩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46頁),足見其已幾乎毫無資力可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
    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請求扶養,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那些人?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1119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
    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
    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
    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縱無餘力,亦不得免除其扶
    養父母之義務,除非符合民法1118條之1 所列可免除扶養義
    務情形,否則至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已(民法第1118條
    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黃00
    及訴外人黃00、洪00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為法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渠等身体健
    康,有正當職業收入,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當無疑問。
  (三)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8 條亦有明
    文。
  2.相對人黃00雖到庭表示伊每月僅收入4,800 元及賴伊兩名
    子女給予幾千元之買菜錢,且現在外租屋,伊無資力負擔扶
    養義務云云(見本院訊問筆錄)。然細繹相對人黃00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其租賃期間係自98年
    6 月27日至99年6 月26日止,顯然係多年前之租賃契約,不
    足為證;再者,上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係陳00並非相對人
    黃00,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相對人黃00雖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證明書下方註明:「
    本證明書有效期間自96年1 月間至96年12月底,逾期無效」
    等語,顯見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黃00於96年屬於
    低收入戶而無從推認目前其經濟狀況,況縱令其目前經濟情
    況不佳,惟其對聲請人即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已如前述,是縱相對人黃00無餘力,亦不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至多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是其此部分抗辯,自
    難認有理由。
  (四)相對人黃00應負擔之扶養費若干?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父母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
    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父母於辛苦工作多年扶養
    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其身體、智力等已逐
    年衰退,因年齡逐年昇高,在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
    ,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
    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黃00、訴外人黃00、洪003
    人,而渠等3 人兩造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此三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相對人黃00101 年所得
    為7 萬7,200 元,102 年度所得為9 萬7,800 元,該兩年度
    之財產總額均為零元;訴外人黃00101 年度所得為6,073
    元,102 年度所得為419 元,該兩年度財產均為8,080 元;
    訴外人洪00101 年所得為11萬8,746 元,102 年度所得為
    2 萬3,344 元,該兩年度財產均為26萬2,070 元,有渠等3
    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
    ;是依上述資料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之收入與訴外人黃00
    、洪002 人資力並非差距甚大,可認渠等3 人應平均分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即各負三分之一為適當。又聲請人現已
    高齡93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侯照顧,已如前述,而
    其每月所需看護費2 萬1,204 元之事實,亦有外籍看護說明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亦堪採信。茲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縣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衡量標準,應屬客觀、公允
    適當。再考量相對人洪00、黃00已分別以每月給付3,00
    0 元、1 萬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
    且聲請人亦具狀自陳:目前係由長孫黃為主要照顧者(
    見本院卷第5 頁、87頁);暨審酌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
    、相對人黃00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事
    ,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 萬元為適
    當。準此,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並不受拘束,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
    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
    人黃亞程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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