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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0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0號,另該署98年度偵字第0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0804日至同年1107日間之某日,

   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將

   其於9603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新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1)該成年人與該集團某成

   年男、女各1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711月間,在網際網路某網頁刊登可以認識

   女生之訊息,於971106日,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甲○○

   (現已改名李縉瑋,下稱甲○○)上網見及該訊息,乃在該

   網頁上留下其聯絡電話,於同日晚間某時,該成年女子即以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先確認你的

   身分云云,而於同年月071930分許,接續由該成年男子

   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加入會員要先認證,請你拿提款卡

   ATM 依我指示操作作認證手續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9711072132許,由第一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8068元入乙○○上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

   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2)上開成年

   人與該集團某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7110721時餘,由該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女子打

   電話向居住於臺北市之劉弈忻佯稱:你在網路購物匯款時設

   定有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明天你就會被多收1 次款項,我

   們會向郵局人員說明,請郵局人員幫你調整回來云云,接續

   由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劉弈忻佯稱:我門要幫

   你將分期付款調整回來,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

   使劉弈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71107日,在某郵

   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998 元入洪

   淩智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內。丙○○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出上開金額,乃質

   問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接續於電話中向

   丙○○佯稱:我們一定會幫你把錢弄回來,請你領出10萬元

   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丙○○乃於9711080048分許、

   同日0053分許,在臺北市○○○路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存入99000 元、1000元入乙

   ○○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

   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

   辦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開立者之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於971108日早上要去

   提款時發現該提款卡遺失,要去辦掛失止付時經告知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

   失,遺失地點忘記了,通常其會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在包

   包裡,因其將所欠渣打銀行貸款還清後,該存摺期即未使用

   而放在家裡,之後其搬家時,朋友要匯錢給伊,就發現提款

   卡遺失了,其係將提款卡置於隨身皮夾云云,其於本院訊問

   時辯稱:該提款卡於971108日遺失的,因於971105

   日或06日搬家,其不知何時遺失的,其只記得當時係放在一

   個手提袋帶著,搬家公司都亂丟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就

   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聯邦商業銀行新明

   分行函及所附送之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01

   份、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2份、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0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機易明細表影本02份可稽。其雖辯稱係遺失云云,惟就

   如何發現其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或稱:其要去提款時發現

   該提款卡遺失云云,或稱:朋友要匯錢給伊,發現提款卡遺

   失了云云,前後不一;就該提款卡係置於何處遺失,先稱:

   通常其會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在包包裡,因其將所欠渣打

   銀行貸款還清後,該存摺期即未使用而放在家裡,其係將提

   款卡置於隨身皮夾云云,後又改稱:其只記得當時係放在一

   個手提袋帶著,搬家公司都亂丟云云,亦前後矛盾;又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既稱:其將錢還完後,存摺就沒有使用,放在

   家裡,其將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夾云云,而依該存摺之

   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0804日支出

   放款利息322 元後,結餘金額為0 等情,其於帳戶內已無餘

   額後,已將存摺放於家中,反將帳戶內已無餘額之提款卡隨

   身攜帶而致遺失,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

   只記得當時用一個手提袋帶著,因為搬家公司都是亂丟云云

   ,然亦是承提款卡係重要之物等情,然其竟稱將之置於手提

   袋內任由搬家公司搬家時亂丟,亦與常理有違。所便遺失一

   節,顯非可採。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

   02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7

   0804日經該銀行扣322 元之放款利息,扣款後餘額為0

   而被害人2 人上開款項分別於971107日、同年月08日匯

   入或存入並各於匯入、存入之當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

   提款提領一空,足認正犯成員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固能於贓

   款匯入後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

   ,將款項提領一空;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密碼細

   670817號,係其生日之數字,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除

   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密

   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其既稱僅遺失提款卡,且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未遺失其他物品,而其密碼又係以期出

   生年月日組成之6 位數字,若非其提供或告知密碼,他人實

   難猜中該6 位數字之密碼。然依上開說明,正犯成員除以該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且而能於贓款匯入後以該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

   有提供或告知密碼;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970804

   經扣銀行扣利息322 元後,該帳戶已無餘額,其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而於同年1107日被害人款項即開始匯入該帳戶,

   及遭提領,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應係在970804日至

   1107日間之某日。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

   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

   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

   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

   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

   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

   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

   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

   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

   。又帳戶之提款卡,若配合密碼使用,除提領款項外,尚有

   存款、轉帳(含轉出、轉入)等多項功能,故依上開說明,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離放置,始能確保設置密碼之目的。依上

   開說明,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經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

   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早

   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

   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

   2 人財物,而侵害2 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

   察官就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之幫助行為僅

   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多次交付財物,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

   使被害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其該帳戶之款項並已由正

   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

   甲○○、丙○○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據被害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害人丙○○具狀陳明,且有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01份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被告犯後已與上開2 被害人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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