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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楊00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00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高00律師

      邱00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00、楊00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00瑜(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00(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00(女、62年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00(男、83年0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00係抗告人黃00(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00

之父親黃00死後,即由抗告人黃00『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00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00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00夫妻除供黃00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00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00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00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00父親黃00死後,祖父母黃00夫妻有感於黃00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00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00,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00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00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00父親黃00死後,棄養抗告人黃00多年,且未

    照顧黃00,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三)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00父親黃00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00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00之保險係黃00之祖父黃00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00繳納;而投保黃00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00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00,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00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00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00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00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00扶養費無關。

  (四)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00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00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00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00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00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00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00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00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00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00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00聯絡

    ,然黃00初不願理會,嗣黃00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00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00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00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00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00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00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00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00夫妻及父母黃00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五)抗告人黃00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00誤

    會抗告人黃00夫妻要斷絕黃00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00夫妻及祖父黃00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00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00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黃00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00

    ,並捨棄前夫黃00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00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00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00。又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於前夫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00,並帶抗告人黃00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00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00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00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00之邀請。惟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00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00及第三人黃00(即抗告人黃00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00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00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00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00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0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00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00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00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00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00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00之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黃00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00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00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00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00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00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00、楊00未曾與抗告人黃

    00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黃00、賴00係黃00之伯父母,黃00與黃00

    父親黃00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001 人,黃00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00由黃00監護;嗣黃00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00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00、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四)抗告人黃00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00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00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00,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00,10餘年來對黃00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00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00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00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00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00)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00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00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00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00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00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00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00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00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00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00死後,仍有對黃00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00死後,於

    黃00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00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00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00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00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00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00權利義務,黃00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00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00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00過世後至黃00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00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四)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00),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00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00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00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00夫妻與黃00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00死後,抗告人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00夫妻主張黃00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00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00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00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00,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00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00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00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00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00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00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00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償黃00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00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00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00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00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楊00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00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高00律師

      邱00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00、楊00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00瑜(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00(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00(女、62年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00(男、83年0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00係抗告人黃00(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00

之父親黃00死後,即由抗告人黃00『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00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00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00夫妻除供黃00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00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00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00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00父親黃00死後,祖父母黃00夫妻有感於黃00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00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00,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00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00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00父親黃00死後,棄養抗告人黃00多年,且未

    照顧黃00,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三)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00父親黃00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00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00之保險係黃00之祖父黃00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00繳納;而投保黃00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00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00,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00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00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00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00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00扶養費無關。

  (四)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00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00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00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00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00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00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00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00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00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00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00聯絡

    ,然黃00初不願理會,嗣黃00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00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00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00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00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00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00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00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00夫妻及父母黃00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五)抗告人黃00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00誤

    會抗告人黃00夫妻要斷絕黃00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00夫妻及祖父黃00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00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00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黃00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00

    ,並捨棄前夫黃00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00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00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00。又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於前夫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00,並帶抗告人黃00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00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00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00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00之邀請。惟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00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00及第三人黃00(即抗告人黃00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00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00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00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00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0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00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00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00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00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00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00之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黃00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00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00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00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00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00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00、楊00未曾與抗告人黃

    00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黃00、賴00係黃00之伯父母,黃00與黃00

    父親黃00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001 人,黃00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00由黃00監護;嗣黃00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00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00、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四)抗告人黃00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00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00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00,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00,10餘年來對黃00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00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00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00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00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00)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00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00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00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00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00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00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00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00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00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00死後,仍有對黃00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00死後,於

    黃00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00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00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00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00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00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00權利義務,黃00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00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00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00過世後至黃00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00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四)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00),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00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00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00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00夫妻與黃00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00死後,抗告人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00夫妻主張黃00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00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00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00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00,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00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00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00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00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00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00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00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償黃00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00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00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00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00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楊00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00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高00律師

      邱00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00、楊00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00瑜(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00(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00(女、62年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00(男、83年0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00係抗告人黃00(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00

之父親黃00死後,即由抗告人黃00『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00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00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00夫妻除供黃00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00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00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00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00父親黃00死後,祖父母黃00夫妻有感於黃00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00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00,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00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00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00父親黃00死後,棄養抗告人黃00多年,且未

    照顧黃00,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三)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00父親黃00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00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00之保險係黃00之祖父黃00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00繳納;而投保黃00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00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00,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00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00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00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00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00扶養費無關。

  (四)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00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00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00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00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00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00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00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00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00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00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00聯絡

    ,然黃00初不願理會,嗣黃00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00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00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00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00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00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00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00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00夫妻及父母黃00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五)抗告人黃00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00誤

    會抗告人黃00夫妻要斷絕黃00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00夫妻及祖父黃00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00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00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黃00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00

    ,並捨棄前夫黃00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00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00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00。又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於前夫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00,並帶抗告人黃00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00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00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00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00之邀請。惟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00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00及第三人黃00(即抗告人黃00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00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00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00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00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0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00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00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00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00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00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00之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黃00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00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00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00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00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00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00、楊00未曾與抗告人黃

    00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黃00、賴00係黃00之伯父母,黃00與黃00

    父親黃00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001 人,黃00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00由黃00監護;嗣黃00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00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00、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四)抗告人黃00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00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00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00,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00,10餘年來對黃00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00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00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00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00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00)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00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00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00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00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00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00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00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00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00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00死後,仍有對黃00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00死後,於

    黃00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00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00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00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00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00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00權利義務,黃00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00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00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00過世後至黃00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00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四)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00),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00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00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00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00夫妻與黃00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00死後,抗告人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00夫妻主張黃00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00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00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00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00,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00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00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00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00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00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00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00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償黃00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00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00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00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00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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