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楊00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00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高00律師
邱00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00、楊00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00瑜(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00(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00(女、62年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00(男、83年0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00係抗告人黃00(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00
之父親黃00死後,即由抗告人黃00『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00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00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00夫妻除供黃00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00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00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00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00父親黃00死後,祖父母黃00夫妻有感於黃00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00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00,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00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00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00父親黃00死後,棄養抗告人黃00多年,且未
照顧黃00,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三)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00父親黃00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00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00之保險係黃00之祖父黃00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00繳納;而投保黃00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00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00,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00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00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00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00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00扶養費無關。
(四)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00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00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00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00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00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00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00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00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00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00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00聯絡
,然黃00初不願理會,嗣黃00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00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00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00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00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00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00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00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00夫妻及父母黃00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五)抗告人黃00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00誤
會抗告人黃00夫妻要斷絕黃00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00夫妻及祖父黃00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00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00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黃00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00
,並捨棄前夫黃00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00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00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00。又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於前夫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00,並帶抗告人黃00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00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00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00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00之邀請。惟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00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00及第三人黃00(即抗告人黃00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00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00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00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00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0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00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00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00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00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00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00之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黃00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00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00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00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00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00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00、楊00未曾與抗告人黃
00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黃00、賴00係黃00之伯父母,黃00與黃00
父親黃00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001 人,黃00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00由黃00監護;嗣黃00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00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00、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四)抗告人黃00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00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00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00,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00,10餘年來對黃00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00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00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00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00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00)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00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00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00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00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00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00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00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00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00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00死後,仍有對黃00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00死後,於
黃00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00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00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00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00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00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00權利義務,黃00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00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00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00過世後至黃00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00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四)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00),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00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00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00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00夫妻與黃00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00死後,抗告人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00夫妻主張黃00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00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00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00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00,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00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00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00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00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00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00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00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償黃00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00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00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00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00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楊00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00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高00律師
邱00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00、楊00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00瑜(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00(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00(女、62年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00(男、83年0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00係抗告人黃00(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00
之父親黃00死後,即由抗告人黃00『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00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00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00夫妻除供黃00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00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00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00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00父親黃00死後,祖父母黃00夫妻有感於黃00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00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00,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00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00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00父親黃00死後,棄養抗告人黃00多年,且未
照顧黃00,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三)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00父親黃00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00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00之保險係黃00之祖父黃00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00繳納;而投保黃00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00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00,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00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00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00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00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00扶養費無關。
(四)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00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00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00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00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00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00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00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00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00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00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00聯絡
,然黃00初不願理會,嗣黃00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00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00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00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00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00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00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00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00夫妻及父母黃00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五)抗告人黃00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00誤
會抗告人黃00夫妻要斷絕黃00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00夫妻及祖父黃00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00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00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黃00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00
,並捨棄前夫黃00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00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00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00。又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於前夫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00,並帶抗告人黃00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00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00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00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00之邀請。惟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00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00及第三人黃00(即抗告人黃00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00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00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00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00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0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00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00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00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00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00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00之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黃00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00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00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00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00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00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00、楊00未曾與抗告人黃
00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黃00、賴00係黃00之伯父母,黃00與黃00
父親黃00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001 人,黃00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00由黃00監護;嗣黃00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00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00、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四)抗告人黃00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00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00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00,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00,10餘年來對黃00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00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00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00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00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00)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00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00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00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00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00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00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00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00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00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00死後,仍有對黃00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00死後,於
黃00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00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00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00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00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00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00權利義務,黃00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00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00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00過世後至黃00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00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四)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00),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00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00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00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00夫妻與黃00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00死後,抗告人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00夫妻主張黃00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00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00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00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00,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00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00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00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00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00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00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00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償黃00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00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00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00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00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楊00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00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高00律師
邱00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00、楊00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00瑜(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00(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00(女、62年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00(男、83年0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00係抗告人黃00(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00
之父親黃00死後,即由抗告人黃00『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00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00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00夫妻除供黃00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00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00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00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00父親黃00死後,祖父母黃00夫妻有感於黃00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00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00,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00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00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00父親黃00死後,棄養抗告人黃00多年,且未
照顧黃00,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三)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00父親黃00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00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00之保險係黃00之祖父黃00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00繳納;而投保黃00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00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00,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00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00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00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00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00扶養費無關。
(四)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00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00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00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00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00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00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00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00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00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00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00聯絡
,然黃00初不願理會,嗣黃00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00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00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00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00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00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00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00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00夫妻及父母黃00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五)抗告人黃00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00誤
會抗告人黃00夫妻要斷絕黃00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00夫妻及祖父黃00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00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00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黃00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00
,並捨棄前夫黃00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00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00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00。又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於前夫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00,並帶抗告人黃00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00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00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00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00之邀請。惟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00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00及第三人黃00(即抗告人黃00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00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00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00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00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0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00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00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00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00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00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00之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黃00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00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00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00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00、楊00從未與抗告人黃00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00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00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00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00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00、楊00未曾與抗告人黃
00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黃00、賴00係黃00之伯父母,黃00與黃00
父親黃00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001 人,黃00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00由黃00監護;嗣黃00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00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00、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四)抗告人黃00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00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00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00,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黃00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00,10餘年來對黃00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00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00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00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00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00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00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00)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00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00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00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00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00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00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00父親黃00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00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00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00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00死後,仍有對黃00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00死後,於
黃00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00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00祖父黃00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00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00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00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00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00權利義務,黃00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00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00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00過世後至黃00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00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四)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00),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00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00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00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00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00夫妻與黃00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00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00死後,抗告人黃00與祖父母黃00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00夫妻主張黃00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00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00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00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00,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00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00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00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00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00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00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00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償黃00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00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00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00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00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00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00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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